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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稅收優惠政策!湖北省跨地區經營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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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湖北省跨縣(市、區)經營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 3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 〔2012〕9號)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湖北省內跨縣(市、區)經營的總分支機構,經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湖北省財政廳(以下簡稱省財政廳)核準,可在核準地域范圍內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由總機構匯總計算所屬分支機構的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
未經核準的總分支機構,不得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應按獨立核算納稅人進行稅收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第三條匯總申報納稅企業的增值稅申報納稅方式由省稅務局、省財政廳確定,主要有三種:
(一)按預征率計算應納稅額
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分支機構當期應稅銷售收入×預征率+轉讓、出租不動產預繳增值稅
總機構應納增值稅=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期初留抵稅額+簡易計稅項目應納稅額-全部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
(二)按預征額計算應納稅額
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分支機構當期應稅銷售數量×預征額+轉讓、出租不動產預繳增值稅
總機構應納增值稅=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期初留抵稅額+簡易計稅項目應納稅額-全部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
(三)按銷售收入占比分配應納稅額
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總分支機構當期應納增值稅總額×分支機構分成占比×(分支機構當期應稅銷售收入÷總分支機構當期應稅銷售收入) +轉讓、出租不動產預繳增值稅
總機構應納增值稅=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期初留抵稅額+簡易計稅項目應納稅額-全部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
第四條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
(一)總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總機構能準確核算全部分支機構的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及應分配的增值稅稅額;
(二)總機構納稅信用級別應為A級或B級;
(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四)申請匯總前36個月內總分支機構未發生偷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
(五)總分支機構均不存在欠稅情形;
(六)總分支機構連續12個月累計應納增值稅額不低于一定標準,分支機構不少于一定數量:
跨市(州)總分支機構連續12個月累計應納增值稅額不低于1000萬元且分支機構不少于10個;
市(州)內跨縣(市、區)總分支機構連續12個月累計應納增值稅額不低于300萬元且分支機構不少于5個。
第五條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產業、我省重點發展產業的納稅人,可適當放寬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的累計應納增值稅額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總分支機構,應由總機構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申請報告》(附件1)、 《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清冊》 (附件2)及其他有關資料。
納入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分支機構如有期末留抵稅額的,統一轉至總機構抵扣,由分支機構填寫《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遷移進項稅額轉移單》,經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由總機構匯總后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申請資料后,應逐級上報至省稅務局。
第七條省稅務局收到匯總納稅申請資料后,應會同省財政廳確認。允許納稅人匯總申報納稅的,制發文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由下級稅務機關逐級通知納稅人;不允許納稅人匯總申報納稅的,及時逐級通知納稅人,并說明原因。
第八條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總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發生增減變動時,總機構、分支機構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分支機構注銷前,應先向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書面申請辦理退出匯總申報納稅管理。
第九條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總分支機構,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總機構應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重大變化包括且不限于下列情形:機構發生合并、分立、重組的;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同比增長20%以上或下降20%以上的;連續2個月出現多繳增值稅的;發生500萬元以上留抵退稅的。
第十條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納稅主體)按規定各自或由總機構統一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用增值稅發票。
第十一條每年的第一個納稅申報期結束后,對上一年度總分支機構匯總申報納稅情況進行清算。
第十二條實行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管理的總分支機構,可以向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退出申請。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展增值稅檢查,將檢查結果逐級上報至省稅務局,由省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取消其匯總申報納稅管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湖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加強匯總申報納稅企業增值稅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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